黄河所明星律师风采—葛朝阳(2019年第二期)

葛朝阳律师办理经典案例(2)

保险拒赔岂能简单草率

                         文/葛朝阳

作者:葛朝阳,系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甘肃辅仁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天水仲裁委仲裁员、保险中级经济师,系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6日,吴某给其名下的A货运挂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零时至2018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1日3时许A货运挂车被牵引行驶至B市B区B路附近发生火灾,导致A货运挂车烧毁。

事故发生后,吴某即向公安消防部门和某财险公司报案,经公安消防部门灭火处理。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到火灾现场查勘,进行了拍照、询问,未定损。

吴某妥善处理事故后,即向某财险公司提出索赔,某财险公司却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保险人吴某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吴某不服拒赔处理,诉至人民法院,诉求赔偿车辆损失赔款及违约利息损失。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某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 火灾、爆炸;”。由此可见,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除非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关于本次事故起火原因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自燃”问题,某财险公司认为根据A货运挂车司机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原因系被保险车辆自燃引起,故某财险公司免责。某财险公司主张以车辆“自燃”免除赔偿责任,应当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系自燃。本院认为。火灾的原因、性质应当由专业机构即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才能确定火灾的原因、性质。仅凭司机王某的陈述是不能确定火灾的原因、性质的。某财险公司未能举出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保险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了火灾,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且某财险公司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故某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吴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保险金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某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未开庭书面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总体来看,本案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定是极为准确到位的。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通常对保险拒赔案件审理方式进行认定进行,即直接针对某财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合法依约进行判定。而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将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财险公司,而某财险公司仅凭查勘定损员听到司机王某的陈述,认定火灾起火的原因是自燃,便作出拒赔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本案值得商榷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的赔款利息损失是否应该主张。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和格式合同,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未对保险金的利息作出约定,但是保险公司草率粗暴作出拒赔处理,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期待利益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违约责任计算应以利息损失为准。否则,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行为就会被助长,保险公司在理赔活动中的优势地位就会强者恒强,不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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