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所明星律师风采—葛朝阳(2019年第一期)

葛朝阳个人简介

 

    葛朝阳。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1994年7月毕业于甘肃农业大学农业经济管理专业(全日制本科),1994年至2007年底,先后在中国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西固支公司、东岗支公司、市公司机关、理赔中心、理赔管理部从事财务、营销、文秘、工会、理赔、法律等保险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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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就

    2007年12月参与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从事车险、非车险核赔、责任意外险核保、法律岗和内控合规及反洗钱等工作。先后担任车险部总经理助理、客服部总经理助理、车险部副总经理、理赔部副总经理、责任意外险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7年3月初离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97年—2000年连续被评为中国人保财险东岗支公司先进职工,2001年获得中国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优秀专业技术职称称号,2008年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机关先进个人称号。

    1998年通过中级职称考试,2001年4月被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聘为经济类保险专业经济师。2012年5月取得中国人寿财险责任意外险中级核赔师资格。2002年11月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获得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4年6月通过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2007年9月通过全国司法考试(A级),取得全国法律职业资格,2008年12月15日取得兼职律师执业资格,现已执业8年。已发表保险专业论文9篇,其中:《甘肃省农业保险展望》一文获甘肃省第二届保险科研优秀成果优秀奖,《保险代位赔偿程序研究》一文收入《保险案例汇编》(该书2007年9月出版,全国新华书店发行)一书,并在中国保险学会《保险实践与探索》2008总第1期上发表。2012年12月《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生效判决有争议怎么办》一文在中国保险报上发表;《车险领域反保险欺诈犯罪的难点与对策》一文在2015年8月6日、8月13日的中国保险报上发表,并被《甘肃保险》、《宁夏保险》、《广西保险》、中保网等业内杂志、网站转载。2016年本人撰写的《依法合规 定纷止争》和《发挥专业力量  识破虚假司法鉴定书》发表在2016年8月18日中国保险报第7版,并被中保网等网站转载。系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甘肃省金融作家协会理事、甘肃省硬笔书法家协会理事、甘肃省围棋二级、三级裁判员。

    2009年代表中国人寿财险甘肃省分公司组队参加了甘肃保监局组织的全省新《保险法》知识竞赛活动,并取得团体三等奖。2014年个人撰写的《业管 法律有机结合 切实改善车险诉讼案件管理机制》一文,在中国人寿财险总公司组织的“改革新 增活力征文活动中获得三等奖。2016年领队参加中国人寿财险全国系统“一路行”杯理赔人员劳动技能大赛,获得团体二等奖。2009年10月书法作品入选《中国保险业庆祝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书法、绘画、摄影展览》,荣获纪念奖。2011年3月书法作品入选甘肃保险业庆祝建党90周年暨首届书画摄影展,获得书法类二等奖。2015年书法作品入选甘肃省金融工会第一届美术、书法、摄影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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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硬,深获好评

    从业二十三年来,能够较好将自己的法律专长与车险、非车险业管工作相结合,并学以致用,力求工作实效。从事非车险理赔业务工作以来,先后参与亚津家具厂企业财产综合险火灾案的查勘定损及应诉项目、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固定资产、设备5.12地震受损情况的查勘定损项目、安达货运公司物流责任险的查勘定损项目、天地路桥公司康县公路工程险查勘定损项目等查勘定损及应诉处理工作,在这些重大的项目处理上,能够实事求是,准确客观地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出中肯可行的意见建议,助力案件的处理。同时,在非车险重大项目的承保上,该同志能够积极参与,利用其律师资质,审核投标文件及资料,并担任招标文件上列明的中国人寿财险甘肃省分公司律师。

   尤擅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律师实务处理,先后代理了一百多件诉讼案件,起草并审核过近千件合同,接待过万余次法律咨询。由于恪守职业道德,业务技能过硬,勤勉尽职,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葛朝阳律师办理经典案例(1)

 

敬请慎重使用拖赔手段

                             文/葛朝阳


 

作者:葛朝阳,系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甘肃辅仁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天水仲裁委仲裁员、保险中级经济师,系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1日,李某将其A号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其中: 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7240元,该险种保险费8185.88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零时至2017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5日晚间,A号车行至某县S路段发生单车碰撞事故,致使车辆前部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李某即向某财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把受损车辆拖运至某修理厂等待定损,停放受损车辆期间发生停车费2300元。

2017年3月19日,某财险公司与李某达成定损协议书(即赔偿协议),确定A号车车辆损失56000元,拖车费1500元,该车残值归李某所有,由李某自行处理。但某财险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降低赔款,要求李某配合某财险公司拍卖A号车,李某也同意拍卖受损车辆。谁知A号车拍卖后,某财险公司仍不按照定损协议书约定的赔款金额付款,并拖赔至今。另外,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不得高保低赔的原则,A号车承保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7240元,收取该险种保险费8185.88元,而理赔时推定A号车仅为96000元,可见某财险公司明显多收保费。同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某财险公司未按该条款约定承保,为多收保费,擅自扩大了保险金额,属于违规承保。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财险公司赔付车损险赔款、承担违约金及退还承保机动车损失险时高保低赔多收的保费。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某财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特申请对A号车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李某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进行痕迹鉴定的必要。一是本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查勘比对;二是A号车已经修复,且已拍卖,受损部位不存,检材已经灭失。仅凭某财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定损照片无法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听取双方的意见后,同意了某财险公司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指定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某鉴定机构以无法做出痕迹鉴定为由答复一审法院。后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某财险公司同意赔付车损险赔款,李某同意某财险公司的和解意见,某财险公司支付车损险赔款后,李某撤诉。

【案例分析】

综合本案的审理去向看,笔者认为某财险公司主动提出和解处理,不失为明智之举。理由如下:

一是某财险公司在诉讼前已就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达成定损协议,其不履行定损协议,理应承担违约在先的责任。

二是本案已形成高保低赔的事实,如果主审法院认定多收保费事实成立,判决某保险公司退还多收的保费,形成判例,必然造成当地保险行业承保理赔实务不利影响,直接引发保险公司效益的降低。

综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查勘定损时,对存在诈骗赔嫌疑的案件,一定要采集固定证据。而对签订定损协议的案件,在没有确凿的定案证据前提下,一定要依约及时赔付,切不可以案件存疑为借口,有意拖延理赔时限,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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